20140523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聲明-藥師法第十一條醫藥協商破局,請全面動員所有力量說明本會訴求
發表於 : 週五 5月 23, 2014 10:57 pm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重要聲明
藥師法第十一條醫藥協商破局
請全面動員所有力量說明本會訴求
藥師應比照其他醫事人員,全面適用報備支援
103.5.23
為就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法內容尋求共識,今日(5/23)本會、藥師公會、衛福部與多位立委特開會討論該條文修正草案與配套措施,花費整天時間,一再折衝磨合,會中雖未全面達成結論,但已逐步整理出醫藥雙方皆能接受之幾項重點。惟藥師公會卻於會後片面否定協商,拒不承認今日討論內容,雙方歧見回到原點。查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將於下周一(5/26)於立法院社會福利與衛生環境委員會進行審查。鑒於修法迫在眉睫,為照顧全民健康,堅守醫界全人醫療服務,請地方醫師公會動員所有力量與管道,向社會全體與立委諸公說明本會訴求。
一、 「病人不動,藥師動!」民眾需要醫藥無縫接軌,在最短、最有效的情況下完成療程。
二、 診所與藥局藥師臨時生病、休假時,需要能請熟識、信任、有互動的藥師報備支援,才能隨時提供完整醫療服務。
三、 各類醫事人員報備支援制度行之有年,運作無礙,藥師作為醫藥重要團隊成員,應比照適用報備支援制。
四、 藥師受有嚴格訓練與繼續教育,其專業不因場所變動而減損。
五、 透過配套措施,報備支援更能強化藥師專任精神,保障藥師勞動權益,例如:調劑雙插卡、每日調劑量論人歸戶、工作時數遵循勞基法。
全體民眾健康與基層醫療品質之維護,將取決於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法之成敗,呼籲醫界全體總動員,請地方醫師公會及其全體會員動員所有力量向社會各界與立委諸公說明本會訴求,切勿讓下周一的藥師法第十一條審查結果,辜負國民期待與醫界使命。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 蘇清泉
新聞聯絡人
蔡秘書長明忠 \ 0918-112-298
發布時間\ 103年5月23日 22 時 40分
附件:103.5.23就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法議題討論內容
今日(5/23)本會蘇清泉理事長、張嘉訓常務理事、吳梅壽理事、趙堅常務監事、蔡明忠祕書長、李志宏副秘書長與藥師公會李蜀平理事長、曾中龍秘書長、連瑞猛國策顧問、余萬能理事長等及部分立法委員(蘇清泉、黃昭順、趙天麟、田秋堇、劉建國、江惠貞、陳其邁、蔡錦隆、鄭汝芬等)偕衛福部林奏延次長、王宗曦副司長、食管署代表等,就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法議題討論如下:
一、 本會主張
依據藥師法第十一條行政院版條文草案,建議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第一項)前項所稱事先報准條件及核准業務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
附帶條件如下:
1. 藥師報備支援制度,比照醫師辦理
2. 醫療機構設有調劑設施者,除有藥事法第102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外,至少應聘一名藥事人員。
3. 藥師調劑時應雙插卡(同時插健保卡與藥師醫事人員卡)
4. 每日調劑量採論人歸戶(例如一天調劑量100張,藥師在A診所調50張後,同日在B診所支援只能再調50張,超出不予計費)
二、 衛福部綜合醫師公會、藥師公會意見提出修正
附帶條件如下:
1. 藥師報備支援制度,比照醫師辦理
2. 所有支援或經主管機關報准之藥師,均應事前副知所屬及受支援機構所在地之縣市藥師公會。
3. 診所藥師之支援或報准者,其執行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行之:
(1) 限執登於診所之藥師間相互支援。
(2) 每日之調劑總量,合計不得超過100張處方簽。
(3) 所支援之診所,除有藥事法102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外,應已有一名專任藥事人員。
(4) 應以雙插卡方式執行業務,以確認親自執業。
(5) 藥師工作加總時數,雇主不得使其逾越勞基法相關之規定。
4. 藥師有未親自執行業務,或有租借牌照之情形者,應依藥師法規定嚴辦。
5. 診所之處方簽釋出,衛福部應積極研議具體目標及作法,部立醫院應率先研提處方箋釋出比率。
三、 經協調討論,藥師公會最終提出主張:
修法方式採行政院版條文,加列第五項開放診所間之支援。其他訴求如下:
1. 診所間之支援應以限於診所之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個人因素請假之情形為原則。
2. 所有支援或經主管機關報准之藥師,除緊急情況下,均應事前副知所屬及受支援診所所在地之藥師公會。
3. 藥師之支援或報准者,其執行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行之。
(1) 每日之調劑總量,不得超過中央健保署有關調劑合理量之規定。
(2) 所支援之診所,除有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外,應以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事人員。
(3) 應以雙插卡方式執行業務,以利確認親自執業。
(4) 工作時數,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其時數應加總計算。
4. 藥師有未親自執行業務,或有租借牌照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追究藥師及租照機構之責任。
5. 衛福部應擬定醫療機構處方箋逐年之釋出率,並應積極推動之。並定自本條公布日起滿五年後,釋出率至少應達百分之五十。
四、今日討論未達共識,各帶回雙方公會討論研議。
重要聲明
藥師法第十一條醫藥協商破局
請全面動員所有力量說明本會訴求
藥師應比照其他醫事人員,全面適用報備支援
103.5.23
為就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法內容尋求共識,今日(5/23)本會、藥師公會、衛福部與多位立委特開會討論該條文修正草案與配套措施,花費整天時間,一再折衝磨合,會中雖未全面達成結論,但已逐步整理出醫藥雙方皆能接受之幾項重點。惟藥師公會卻於會後片面否定協商,拒不承認今日討論內容,雙方歧見回到原點。查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將於下周一(5/26)於立法院社會福利與衛生環境委員會進行審查。鑒於修法迫在眉睫,為照顧全民健康,堅守醫界全人醫療服務,請地方醫師公會動員所有力量與管道,向社會全體與立委諸公說明本會訴求。
一、 「病人不動,藥師動!」民眾需要醫藥無縫接軌,在最短、最有效的情況下完成療程。
二、 診所與藥局藥師臨時生病、休假時,需要能請熟識、信任、有互動的藥師報備支援,才能隨時提供完整醫療服務。
三、 各類醫事人員報備支援制度行之有年,運作無礙,藥師作為醫藥重要團隊成員,應比照適用報備支援制。
四、 藥師受有嚴格訓練與繼續教育,其專業不因場所變動而減損。
五、 透過配套措施,報備支援更能強化藥師專任精神,保障藥師勞動權益,例如:調劑雙插卡、每日調劑量論人歸戶、工作時數遵循勞基法。
全體民眾健康與基層醫療品質之維護,將取決於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法之成敗,呼籲醫界全體總動員,請地方醫師公會及其全體會員動員所有力量向社會各界與立委諸公說明本會訴求,切勿讓下周一的藥師法第十一條審查結果,辜負國民期待與醫界使命。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 蘇清泉
新聞聯絡人
蔡秘書長明忠 \ 0918-112-298
發布時間\ 103年5月23日 22 時 40分
附件:103.5.23就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法議題討論內容
今日(5/23)本會蘇清泉理事長、張嘉訓常務理事、吳梅壽理事、趙堅常務監事、蔡明忠祕書長、李志宏副秘書長與藥師公會李蜀平理事長、曾中龍秘書長、連瑞猛國策顧問、余萬能理事長等及部分立法委員(蘇清泉、黃昭順、趙天麟、田秋堇、劉建國、江惠貞、陳其邁、蔡錦隆、鄭汝芬等)偕衛福部林奏延次長、王宗曦副司長、食管署代表等,就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法議題討論如下:
一、 本會主張
依據藥師法第十一條行政院版條文草案,建議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第一項)前項所稱事先報准條件及核准業務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
附帶條件如下:
1. 藥師報備支援制度,比照醫師辦理
2. 醫療機構設有調劑設施者,除有藥事法第102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外,至少應聘一名藥事人員。
3. 藥師調劑時應雙插卡(同時插健保卡與藥師醫事人員卡)
4. 每日調劑量採論人歸戶(例如一天調劑量100張,藥師在A診所調50張後,同日在B診所支援只能再調50張,超出不予計費)
二、 衛福部綜合醫師公會、藥師公會意見提出修正
附帶條件如下:
1. 藥師報備支援制度,比照醫師辦理
2. 所有支援或經主管機關報准之藥師,均應事前副知所屬及受支援機構所在地之縣市藥師公會。
3. 診所藥師之支援或報准者,其執行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行之:
(1) 限執登於診所之藥師間相互支援。
(2) 每日之調劑總量,合計不得超過100張處方簽。
(3) 所支援之診所,除有藥事法102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外,應已有一名專任藥事人員。
(4) 應以雙插卡方式執行業務,以確認親自執業。
(5) 藥師工作加總時數,雇主不得使其逾越勞基法相關之規定。
4. 藥師有未親自執行業務,或有租借牌照之情形者,應依藥師法規定嚴辦。
5. 診所之處方簽釋出,衛福部應積極研議具體目標及作法,部立醫院應率先研提處方箋釋出比率。
三、 經協調討論,藥師公會最終提出主張:
修法方式採行政院版條文,加列第五項開放診所間之支援。其他訴求如下:
1. 診所間之支援應以限於診所之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個人因素請假之情形為原則。
2. 所有支援或經主管機關報准之藥師,除緊急情況下,均應事前副知所屬及受支援診所所在地之藥師公會。
3. 藥師之支援或報准者,其執行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行之。
(1) 每日之調劑總量,不得超過中央健保署有關調劑合理量之規定。
(2) 所支援之診所,除有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外,應以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事人員。
(3) 應以雙插卡方式執行業務,以利確認親自執業。
(4) 工作時數,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其時數應加總計算。
4. 藥師有未親自執行業務,或有租借牌照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追究藥師及租照機構之責任。
5. 衛福部應擬定醫療機構處方箋逐年之釋出率,並應積極推動之。並定自本條公布日起滿五年後,釋出率至少應達百分之五十。
四、今日討論未達共識,各帶回雙方公會討論研議。